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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8-03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03
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 卫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 、 犬只经营 以及相关 管理 活动 ,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 、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和特定用途犬只 的管理 不适用本条例 。
第3条
养犬管理 遵循 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 县( 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 城市管理 、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 司法行政、 综合执法监督 等部门 组成 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 组织 协调 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 公安机关 是 养犬 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 养犬登记 ,处置 狂犬,查处因 犬 只 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 行为 。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动售犬,违规携犬外出、进入公共场所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处置流浪犬 。 农业农村 部门负责 犬类免疫管理、疫病防治及 犬类 易传染性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规范医疗机构狂犬病门诊建设,人 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犬伤患者诊治, 人患狂犬病疫情 的 监测 , 狂犬病 应急处置防治知识宣传 。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按照 职责 配合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5条
实行 犬只 狂犬病强制免疫 制度 。 养犬人应当 在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 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 在 农业农村部门 指定的 免疫 点 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 得 免疫证 明 。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实行养犬 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 携带犬只 到 公安机关 申请 办理养犬登记 。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犬只登记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只登记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 变造、或者 买卖。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6条
城市建成区内每户限养 犬 一只,城市建成区外每户 饲养犬 不得超过两只。
第7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 饲养烈性犬 或者其他禁养犬,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除外 。 烈性犬 和其他禁养犬 的 名录 , 由公安机关 会同农业农村部门 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8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 立即 将受 害 人送 至 医疗机构 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第9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配合有关 部门 开展 养犬 管理工作 ,依照居(村)民公约 , 引导、督促养犬人 文明 养犬。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 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 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11条
个人 申请养犬 登记,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有固定 住所; (三) 取得 犬只 狂犬病 免疫证 明 ; (四) 有 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12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确 有 安全 护卫 工作需要 ; ( 二 ) 具备养犬管理制度和 管理人员; ( 三 ) 有 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 取得 犬只 狂犬病 免疫证 明 ; (五)有 犬只站立正面及 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 三十 日内,办理 变更、补办、注销 养犬登记 手续 : (一)养犬人姓名、 住所地 、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电子标识、 犬只登记 证 损毁或者遗失的 ; (四)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14条
登记 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 三个月 内 自行 处 置 。 鼓励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15条
公安机关 应当 建立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与 城市管理 、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 司法行政、 综合执法监督 等 管理部门实行 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五)因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16条
养犬人 应当 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 接种 、电子标识植入 、无害化处理 等 相关 服务 费用。 养犬行为规范
第17条
饲养 犬 只 禁止 下列行为: ( 一 )在 住宅 小区公共区域养 犬 、 设置犬舍; ( 二 )放任犬吠 影响 他人正常生活; ( 三 )遗弃 、 虐待犬只 ; ( 四 ) 驱使犬只恐吓 他人 或者 放任 犬只 伤害他人 。
第18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拴束牵领、 牵引带一点五米以内, 主动避让 行 人 ; 或者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犬笼; ( 二 ) 出入住宅楼道或者 乘坐电梯时, 主动避让他人,采取怀抱 、 佩戴嘴套 或者 装入犬袋犬笼 等安全措 施,防止 犬只 伤人; (三)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 不得携带 犬只 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办公、教学、医疗、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五) 不得携带 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携带 犬只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 不得携带或者放任 犬只进入设有禁入标识的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19条
治安重点保护 单位 饲养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的, 应当圈(拴)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护卫场所;因免疫、登记、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20条
犬只死亡的,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 无害化 处置犬只尸体 。 犬只 收 容 与领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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