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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0
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集中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3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4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对老旧供水设施进行改造,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健全供水应急管理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7条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中水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实现管网压力平稳均衡,促进节能降耗。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提出年度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水管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避免二次开挖;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时,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13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等主要阶段的检查验收。 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供水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
第14条
老旧住宅小区的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需要改造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原则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户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倡导使用智能水表。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或者雨水收集系统。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17条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维修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18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以贸易结算水表为界,表前(含表)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维护和管理。原有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尚未移交的,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交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维护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20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开挖、取土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等;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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