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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7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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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7
陕西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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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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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 行 业发展 , 维护地理信息安全 , 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的 测绘 及其相关管理 活动 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 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 , 推 进地理信息 资源共建 共享 和应用 ,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五)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六)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七)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八)规范和指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
(九)开展 地理国情 监测;
(十) 依法 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 进行 ,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向外国 的 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 引导 、 支持 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推动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鼓励 有关单位 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7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需 经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报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8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本级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9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10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 、 法规的规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指派单位或者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管理制度 , 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 卫星导航定位 基准站的 安全 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资金 为主体 投入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他 资金 投资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由其自行维护,并接受 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12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13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 测制和 更新1∶5000、1∶10000 国家 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 和 数字 化 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 更新省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四)建设省基础测绘设施;
(五)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获取基础地理信息;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
(二) 测制和 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 国家 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 和 数字 化 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
(五)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 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14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本级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省实际情况,组 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本级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16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三年更新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7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 界址线 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权属 界址线 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
第18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和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19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使用财政资金获取卫星遥感资料、航空遥感资料的工作,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管理机制,提供公共服务,避免财政资金重复投入。
第20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 健全 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根据 应急 工作 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 应急测绘保障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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