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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11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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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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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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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3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
第5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生态环境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全民的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第7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环境监督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11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已经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的地方,由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
第12条
建立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13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14条
本省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15条
本省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禁止在上述区域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天坑、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指导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发展生态、绿色、有机农业;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做好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土地整理、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止和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保障,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18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编制生态保护和环境恢复治理方案,避免和减少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应用,应当依法采取管控措施,防止对当地生态系统的破坏,保障生物安全。
第19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工作。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20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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