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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09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9
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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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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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确保供热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供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管理水平。
第5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积极推广节能环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建设,实行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8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9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11条
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
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
第12条
用户建设或者改造二次管网、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应当书面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后实施。
第13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建筑物等区域时,有关的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16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移前或者推后。
第17条
供热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保持在18±2℃,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度可以调控到18±2℃;非住宅物业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18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按照供热单位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用热合同。
第19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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