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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0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9
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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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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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流通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违反市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6条
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举报破坏或者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7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8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建设规划,持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点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9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10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者流动回收站(点)。
第11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12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13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干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五百米区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4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15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第16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统一时间、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17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18条
市政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再生资源收购企业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所有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20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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