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佳木斯市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23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01
佳木斯市物业管理条例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查看此版本
2019-12-23
佳木斯市物业管理条例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物业服务扶持政策。
第4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5条
建立健全居民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小区治理架构,推动物业管理创新。
第6条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处、仲裁、司法裁判的有效衔接,妥善解决物业管理产生的矛盾纠纷。
第7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技能培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管理协会。
第8条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
第9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业主人数、自然界线等因素。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及其他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10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交付,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城乡规划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意见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11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且不少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水、通电、通暖、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暖等计量装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中安排,最低不少于建筑面积20平方米。 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12条
新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并提供相关配套资料。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热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有计划的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13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业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约定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14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10人以上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 (一)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25%以上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15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书面申请后60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16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会议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成立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在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第17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18条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户以上的,可以采取以楼(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的方式推举1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以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19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一般采用纸质方式实名投票;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20条
业主委员会经依法选举产生后,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