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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3-2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25
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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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发挥革命旧址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延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旧址,是指延安市行政区域内已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和重要会议旧址、遗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战役及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烈士墓地;
(五)其他见证革命历程、反映革命历史的重要遗址、遗迹、纪念设施等。
第4条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全面整体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革命旧址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确保革命旧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
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给予经费支持。
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革命纪念地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延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有关工作。
第8条
延安革命旧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日常维护义务,支持、配合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延安革命旧址思想内涵和时代价值的研究阐释,弘扬革命传统,传承革命文化。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延安革命旧址承载的革命历史和延安精神。
第1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延安革命旧址的义务,对侵害延安革命旧址的行为有权向文物、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11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延安革命旧址抢救、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13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延安革命旧址纳入全省革命文物名录,向社会公布。
延安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延安革命旧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做好认定、记录和建档工作。
对列入革命文物名录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历史价值和现状,依法申报或者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14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延安革命旧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旧址,延安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15条
核定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延安革命旧址,应当依法编制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延安革命旧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由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延安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延安市国土空间规划时应结合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需要。
第17条
延安革命旧址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革命旧址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人的,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旧址产权属集体或者个人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旧址产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使用权人为非文博单位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非国有产权的革命旧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保护经费资助。
第18条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革命旧址的日常养护;
(二)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排查安全隐患;
(三)开展革命旧址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工作;
(四)对保护标志和界碑进行维护;
(五)建立并定期更新记录档案。
第19条
延安革命旧址实施原址保护,不得擅自拆除、迁移。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进行论证和公示。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依法履行报批程序;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延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异地保护、拆除或者灭失的,应当在原址设立必要的标志和说明。
第20条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本体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与革命旧址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侵占革命旧址的土地和设施;
(六)其他对革命旧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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