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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6-29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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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2
驻马店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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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驻马店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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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城乡统筹、安全高效、规范服务、权责分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和应急储备制度,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宣传。
新闻媒体、学校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宣传和普及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意识。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备案。
第9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乡村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空间。
未预留燃气设施用地、空间的老旧小区,需要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第10条
鼓励采用市场竞争方式多元投资经营管道燃气。投资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在管道燃气未覆盖区域,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点,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需要。
第11条
新建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依法计入建设成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设成本之外收取燃气初装费、开口费、点火费等费用。
老旧小区、乡村建设需要安装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用户代表与燃气经营者协商解决。
第12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13条
燃气管道建设过程中,需要连接其他权属单位燃气管道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保障现有用户权益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第14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项目建设档案。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用气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16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17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居民用天然气实行阶梯价格。
市、县人民政府调整天然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时,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调整后的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提供多种便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第18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四)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五)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安全、稳定供气,每季度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种类、气质成分及其他统计数据;
(三)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四)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和期限,不得拒绝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五)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将服务电话号码张贴于燃气计量装置等明显位置;
(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七)气源紧张时,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告知用户;
(八)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20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利用物联网技术实现气瓶信息化跟踪管理;
(二)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三)做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和检查记录;
(四)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五)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不得超过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配有符合规定的送气车辆和人员;
(八)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气瓶倒灌方式充装瓶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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