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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5-3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9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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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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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9-24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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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进、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管理、服务与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法定职责
范围内,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权益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违法行为。
第5条
自治区扶持种质资源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研究、绿色新品种选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推广、跟踪评价、质量检验、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种子储备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南繁科研育种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南繁科研育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品种审定、登记与备案
第9条
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10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审定,可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也可以申请国家级审定。
第11条
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本辖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13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第14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第15条
经营、推广通过审定、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使用审定、登记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16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不得在非公告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17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18条
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备案的。
第19条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应用前,种子生产经营者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在推广过程中应当提供配套的栽培技术和风险提示。
第三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20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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