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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16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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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6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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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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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4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资金投入。
第6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7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水资源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的水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保护水资源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资源节约、保护和依法用水的宣传。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日常检查制度和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对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10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11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12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13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等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14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方面用水的需要。
第1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扶持政策,推进再生水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以及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石化、冶金、发电、热电等耗水量大的行业应当提高使用再生水的比例。城市绿化、道路洒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16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水利用工作,编制相关规划,制定扶持政策,鼓励临海、近海企业依法直接利用海水和进行海水淡化工程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海绵城市规划,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17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18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9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在水功能区设立明显标识,对水功能区进行监测评价。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20条
利用水域或者水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该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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