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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1-30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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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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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和社会服务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4条
老年人有从赡养人获得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5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工作纳入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组织编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推动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三)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四)开展人口老龄化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
(五)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和敬老日活动。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城乡建设、交通、公安、司法、人力社保、国土房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文化、卫生计生和体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9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老年慈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10条
家庭、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鼓励和支持开展老龄科学研究。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它组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子女和家庭进行表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13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14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15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16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或者有利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费用。
第17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对委托他人照料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定期探望。老年人提出探望要求的,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联系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
第18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等内容向老年人作出书面承诺。赡养协议和书面承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19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权利,不得强行或者变相让老年夫妇分居生活。
第20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其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个人、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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