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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26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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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6
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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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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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4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水务、商务、市场监督、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海关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建设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对本级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8条
编制、修订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合理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达标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9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等相关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并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10条
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工业项目的负面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列入负面清单的现存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地逐步退出。
第11条
工业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新建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园区之外现有的工业项目,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实时监控。 工业园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符合该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应当制定改善方案,逐步改善园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
第12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3条
排污单位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 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4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15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依法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启动手工监测,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16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报纸、户外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18条
排污单位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达到奖励规定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20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执行。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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