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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29 ·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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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9
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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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4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抵制商业化倾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5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中国化方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应当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6条
本市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加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市和区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7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其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第8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信教公民法治观念;
(二)指导规范教务活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四)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
(五)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建立、完善宗教教职人员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9条
市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10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1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供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本市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按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2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统筹考虑宗教活动场所的合理布局。
第13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14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15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协调统一。
第16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17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区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宗教团体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团结和引导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
(二)执行本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生态环境保护、档案、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接受监督;
(四)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五)管理本场所常住和暂住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六)管理本场所财产,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的绿化;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场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防范各类突发事件。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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