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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7-0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08
茂名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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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储存、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制定烟花爆竹事故应急预案,保障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4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承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非法运输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宣传和教育。
第6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春节、元宵节、清明节、重阳节等重大节日和年例活动期间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官方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违法储存和非法生产、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违法储存、非法生产和非法经营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举报及时登记、查处,并在接到举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经营、储存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8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烟花爆竹批发点的布点规划,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点规划。规划布点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
第9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设置的储存仓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储存仓库。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在批发或者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第10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
(二)消防车辆无法顺畅到达的区域;
(三)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内,以及桥下与涵洞内;
(四)有居住场所,或者地下、室内、上方有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管道的建筑物内;
(五)地下及半地下室内;
(六)电压高于1kV的电力线路下方。
第11条
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12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具体期限由发证部门确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13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制度,健全买卖合同档案和流向登记档案,如实记录存放、销售烟花爆竹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货源、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信息,并出具、保存相关凭证。档案、凭证留存三年备查。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个人一次性购买超过十千克药量的烟花爆竹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
第14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配送烟花爆竹。
第15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停止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可以与批发企业约定在其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由批发企业及时回购、回收或提供场所存放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16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17条
市、区(县级市)公安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路线,保障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安全。
托运人应当依法向运达地或启运地的区(县级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承运人通过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18条
从事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定要求,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并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19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划定和调整禁止燃放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外,还禁止在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区域;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三)军事设施、输油气管道设施、架空电力线路、架空通信线路、环境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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