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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标准化条例地方法规2020-07-2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9
广东省标准化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质量提升和科技进步,提高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的标准化水平, 提高 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 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4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 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省标准化重大改革 创新 和 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问题 ,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地级以上市、 县 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 ,协调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先进 标准 体系建设, 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促进标准市场化发展, 提升标准供给质量 ,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鼓励标准与知识产权融合发展,建立健全科技成果 、专利技术 向标准转化 的 工作 机制。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与国家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免费向社会公开本省地方标准,为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制定和实施等标准化活动提供指引和服务。
第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 (三)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 四 )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 的 标准化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 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 的 标准化工作计划 ,并建立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同时规划、同时推进和同时落实工作机制 ;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 地方 标准 等 标准 的 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 地方 标准 等 标准 的 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 的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 的 标准化工作。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 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 和个人工作业绩考核指标 ,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 和工作业绩考核 的成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12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13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等特殊技术要求 ,或者 在 社会 管理 、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对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 , 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 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经省 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 强制性 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重要地方标准听证制度,增强标准各相关方参与度。制定或者修订重要地方标准,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标准化技术机构和科研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代表等标准相关方代表参与 。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 业 事业 组织 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立项的,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社会团体、企 业 事业 组织 以及公民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快速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方标准制定立项评审,发布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计划中应当明确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 地方标准制定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确有必要延期的,由标准起草单位于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18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应领域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 、安全性 、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进行技术审查。 实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方式审查的, 参加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审查意见应当经参与审查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且反对的委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实行专家组方式审查的, 专家组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审查时应当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审查意见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赞成,且反对的成员不超过四分之一。
第19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技术审查意见等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方标准报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予以编号发布;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正并说明理由。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报批、编号发布 , 参照 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 人民政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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