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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地方法规2020-07-2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9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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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时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 处置 、 家庭暴力受害人的 救助及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主要包括:
(一)殴打、残害、捆绑、冻饿等伤害行为;
(二)禁闭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恐吓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诽谤、散布隐私等精神侵害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 网络等手段实施 前款 第三至五项 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3条
家庭暴力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条
反家庭暴力 是 国家、 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5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 , 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 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 ,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 将 反家庭暴力工作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做好 本辖区内 家庭暴力的 预防、 处置 和家庭暴力受害人 救助等相关 工作, 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推动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广播电视 、 新闻出版 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8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 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 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 服务 网络,预防、化解家庭矛盾和纠纷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9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各自 工作 范围内,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 依法 履行反家庭暴力义务 。
第10条
鼓励 和支持 单位 、 个人 通过 捐 赠、志愿服务等方式 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 可以 依法 通过购买服务 、 项目合作等 方式, 委托 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 等社会力量提供 家庭暴力的 预防、 劝阻、 救助 等 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 反家庭暴力 法律法规 宣传 纳入普法工作规划, 组织开展 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 暴力知识, 增强 全社会 反家庭暴力意识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制作、刊播 反家庭暴力 节目和 公益广告, 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强 化 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12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 发挥在家庭和社区的工作优势 ,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13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 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 、基层法律 服务 工作者等 应当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14条
教育部门应当 将 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幼儿园日常教育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 家庭美德和 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纳入 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 内容 ,区分不同年龄阶段, 对学生、幼儿 开展 自我保护意识 宣传 教育 ,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 通过家校共建 等 活动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 ,引导 学生、幼儿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15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 婚姻登记机关 对婚姻登记当事人 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 暴力宣传教育, 并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 提供婚姻 家庭 辅 导服务 ,预防家庭矛盾和纠纷。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 等部门, 以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 等 单位 应当定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 开展 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 等部门 , 以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 单位 应当根据各自职能, 编制反家庭暴力信息资源目录, 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工作,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部门负责 有关 反家庭暴力统计 工作 的指导、监督 和 管理。
第18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将 预防 家庭暴力工作纳入 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开展 与婚姻家庭相关的 法律咨询、 纠纷调解 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 推进 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 组织建设 , 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 、 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 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 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将 预防 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利用基层综合治理平台,及时排查化解家庭纠纷 ; 基层网格 管理员 应当通过网格内的走访、巡查等方式,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婚姻家庭纠纷 调解、 化解等工作 , 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内容 ,引导居民、村民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20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及时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化解工作, 也 可以与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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