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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地方法规2020-04-0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01
太原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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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同监管、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8条
市 、县(市、区)人民 政府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9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11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
第12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由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验报告。
第13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第14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破坏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
第16条
在用机动 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市的有关规定, 由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17条
机动车排 放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接受远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三)保证监控设备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四)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实时检验全过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五) 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等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柴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
第19条
市、县(市、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 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市、县(市、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20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机动车大 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 的,应当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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