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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22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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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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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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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5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6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7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场监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9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房产等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立项手续,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2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也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
第13条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14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
第15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必须符合法定的预售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二)投入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开发项目的总平面图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收取和使用预售款监管证明。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和房屋质量保证书,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18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19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但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非私人所有的用于教育、医疗卫生的房地产和市政等公益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20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应当为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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