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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22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2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9-25
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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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防震减灾工作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为目标,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防震减灾日常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民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水利、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预警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
第10条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科学论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坝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气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第12条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军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进行地震监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相关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在信息存储、使用方面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5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运行及其信息发布等地震预警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高烈度地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地震紧急处置工作机制和技术系统,根据地震预警信息采取预防措施。
第16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刊播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烈度速报信息和其他震情信息。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18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单位和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19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TNT)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品名和用量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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