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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停车场条例地方法规2019-08-01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1
中山市停车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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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倡导文明停车,促进交通和谐发展,保障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停车场除外。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划设和调整、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制定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等工作。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收费停车场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制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议价规则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相关工作。
第5条
本市有序推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通过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促进停车管理与互联网融合,提高停车场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以及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与规模等内容。
经批准的 停 车场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7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的依据。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市、镇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并制定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筑、场所的,应当配建、增建与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停车场: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轨道交通站场;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公园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用途;
(二)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三)改变公共停车场的性质。
第11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2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第13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置停车场标示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在停车泊位内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室内停车场应当配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七)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以及配备无障碍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人防工程、储备土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且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 、 人行道、无 障碍通道 ,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影响城市景观。
第15条
开放式住宅小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
需要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制定设置方案,在相邻住宅楼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设置方案经相邻住宅楼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16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个人可以将其所有的停车泊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通过停车服务平台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资料,物 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17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单位,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并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18条
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应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四)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一米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
(七)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划设停车泊位的道路。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不符合划设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划设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20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新建、改建、扩建前款所述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预留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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