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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19-12-03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03
广州市母乳喂养促进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促进母乳喂养, 提升 母亲和 婴幼儿健康 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乳喂养促进 活动 。
第3条
市、区 人民 政府 应当 倡 导 和促进 科学 母乳喂养 , 为母乳喂养提供支持和保障。 市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 母乳喂养 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卫生 健康 行政 主管 部门负责本辖区 母乳喂养 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 教育、 科技、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规划 、建设、交通、商务、 文化 、 旅游 、 市场监督 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市、区 妇女儿童工作 委员会负责 组织 、协调 、指导 和 督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做好 母乳喂养促进 工作 。
第4条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母乳喂养促进工作。
第5条
在婴儿出生后的前六个月,推行 纯母 乳喂 养 ,但不具备母乳喂养条件的除外。对 六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内 的婴幼儿 ,在为 其 补充其他食物的同时, 鼓励母亲 继续进行母乳喂养。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母亲进行母乳喂养 。
第6条
妇女儿童工作 委员会 和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网 站和咨询热线电话、制定指导手册、发布宣传片和开展专项宣传等多种方式,积极开展母乳喂养宣传工作,向社会提供母乳喂养知识、母乳喂养咨询、母婴室分布等信息。 本市 电视、广播、报刊、网站、微信、微博等大众 传播 媒 介 和 社区公共宣传栏 , 应当积极 开展母乳喂养 公益宣传 ,普及母乳喂养知识 , 营造有利于母乳喂养的社会氛围。 鼓励和 支持建立公益性的 母乳喂养 促进 组织, 开展公益宣传活动,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技术支持服务。 鼓励 孕产妇及 其 家 庭 成员 参与 促进 母乳喂养 的 活动 ,积极学习母乳喂养知识, 支持母乳喂养 。
第7条
卫生健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 ,开展 母乳营养、母乳喂养方式、哺乳期安全用药等科学研究。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 予以资金支持。
第8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 医疗机构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 制定促进母乳喂养的 工作制度 ; (二)每年定期对全体医护人员开展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培训,将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新入职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 (三) 配备专 业 的母乳喂养指导人员 ,通过举办孕妇学校、发放母乳喂养指导手册等多种方式,对孕 产妇普及母乳喂养 的知识与技能; (四)指导和帮助产妇在住院期间 尽早给婴 儿哺乳; (五) 实行母婴同室, 但产妇需要 与新生儿 分离救治或者护理的 除外; (六)协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产妇、婴儿出院后 的 母婴保健服务工作,向母乳喂养促进组织提供技术支持; ( 七 )设立母乳喂养咨询门诊,为孕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支持服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 医疗机构应当将母乳喂养知识纳入 妇科、儿科 、乳腺外科、药剂科、预防 保健科等科室的 岗位培训 内容 , 每年定期 对 这些 科室的医护人员进行母乳喂养知识 和技能 培训。
第9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向 育龄妇女、孕妇和哺乳期妇女 及其家庭成员, 提供 母乳 喂养 和 预防 婴幼儿疾病 、合理膳 食、促进 婴幼儿 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和技术指导。
第10条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不得 向 医疗机构 免费提供 母乳代用品 , 或者 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 母乳代用品 生产 经营者应当在母乳代用品销 售 区 域 设置提倡母乳喂养 或 者宣传母乳喂养优点 的 提示 语 。
第11条
卫生健康、交通、文化 、 旅游、 林业园林 、 体育等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 各自职责, 对医疗机构、交通运输场所、公共文体服务场所、旅游休闲场所和商业经营场所等公共场所的 母婴室 建设 和管理 进行监督 检查 。 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 设立母婴室和哺乳室 建设补助资金 , 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 补助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2条
妇女儿童工作 委员会 应当建立健全 母婴室 建设和服务评估制度 , 对母婴室的建设和服务进行评估, 并 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13条
女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和奖励假 的 ,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 支付女职工 工资,不影响 其 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14条
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将 女职工哺乳时间视同正常劳动时间,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15条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一万 元以上 五 万元以下罚款。 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哺乳期妇女患病 就医时 , 医生 应当 科学 指导 其 母乳喂养 和使用哺乳期安全药物。
第17条
禁止 医疗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向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 宣传 、推荐 母乳代用品 ,或者 在不符合医学指征 的 情况下 , 建议 产妇及其家庭成员 使用母乳代用品。 禁止 医疗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免费提供的母乳代用品 , 或者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者 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提供 的 设备、资金和资料 。
第18条
下列 公共 场所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或者日人流量超过一万人的, 应当建设 母 婴室 : (一)医疗机构; (二)火车站、轨道交通换乘站、长途客运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 公共 交通运输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 工人文化宫、 青少年宫、市民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体育场、购书中心等公共文体服务场所; (四)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 (五) 综合 公园 、专类公园、旅游景区 等旅游休闲场所; (六)商业经营场所 。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儿科专科医院应当建设母婴室。 新建 前两款规定 公共场所 的, 母婴室 应 当 与 主体 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建公共场所应当建设而未建设母婴室的,应当补建。 鼓励 本条第一款 和第二款 规 定以外的 公共 场所建设 母 婴室 。
第19条
公共场所 母 婴室 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独立设 置,满足通风采光的要求; ( 二 )配 备专用哺乳椅、婴儿护理台 、 婴儿安全保护椅等设施; ( 三 ) 哺乳区域采取必要的 隐私 保 护 措 施; ( 四 ) 使用 节能环保 和 具备安全防护功能的 材料; ( 五 )指示标 识应当规范 、完整、清晰、醒目,不得出现母乳代用品的图案、文字 或者 宣传 内容 。
第20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 用人单位 应当 根据女职工的需要, 建 设 哺乳室,配备 母乳 储存 设施 。 鼓励 写字楼、工业园区等场所统一建设哺乳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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