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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9-08-22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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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1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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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2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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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8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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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3条
立法应当遵循 宪法 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全部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 人民 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 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10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 人民 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2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 于 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5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大会前一个月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其他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席团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各代表团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 人民 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18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9条
法规草案内容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20条
以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先行先试的内容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市 人民 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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