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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24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4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2016-09-23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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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港口、渡口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生态环保、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建设、养护和维护资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水路交通市场监管,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市场诚信体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航道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对航道规划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先保障。
第9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全省航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10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11条
在规划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在内河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配套建设与吞吐能力相适应的停泊区。内河码头前沿应当与航道保持足够的距离,保障船舶靠泊、装卸作业不占用公共航道。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时,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14条
因水资源变化造成堵航、断航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 船闸应当配套建设翻(补)水设施,保障航道最低通航水位,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
第15条
船闸应当定期保养、维护,保持设备正常运行。船舶进出闸应当服从调度指挥,不得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提高通行效率,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通过条件。
第16条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等影响航道通行的,由当事人负责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立即组织清除并依法通知当事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17条
航道水位变化、施工作业等影响通航条件和通航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布通告,公布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等信息以及禁止或者限制船舶通行的时间、航区。 船舶不得违反禁航、限航规定强行通过。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18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港口资源、优化港口布局,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构建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有机衔接的综合运输体系,鼓励、支持航运业以及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引导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海运发展基金。 鼓励、支持邮轮、游船港口和码头建设,促进水上旅游业发展。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和设计阶段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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