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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7-30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30
枣庄市城市绿化条例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建成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4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认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在不改变产权关系的条件下,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7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推进智慧化管理。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进技术,培育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第8条
鼓励建立园林绿化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
第11条
新建城区居住区用地周边公园绿地布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12条
城市绿道规划应当构建公园绿地、山体、河湖水系、生态区和历史人文空间相互串联的绿道网络系统,突出健身、休闲、游憩功能。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一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二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行政办公、文化设施、社会福利、娱乐康体、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物古迹、宗教等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体育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商业、商务、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他服务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公用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物流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工业用地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一款第二至五项中,属于旧区改造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绿地率指标可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城市道路的绿化覆盖率,红线宽度大于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三十米至四十五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十五米至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绿地率、绿化覆盖率指标确认(计算)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4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建成后六个月内完成。
第15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且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
第17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绿化竣工时间、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范围; (二)绿化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 (三)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18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工程数字档案管理系统,及时对竣工后的园林绿化工程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园林绿化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19条
鼓励以居民住宅楼、桥柱、围栏、棚架、墙体等为载体,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对位于重要地段或者有城市景观塑造需要的公共建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中提出立体绿化意见。
第20条
城区内严格控制大面积硬质铺装,推广林荫停车场、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停车场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林荫广场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广场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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