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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1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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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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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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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保障供水水质安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汉江丹江流域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的保护工作,落实分级分部门管理责任。在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管理区域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对汉江、丹江流域陕西段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 汉中、安康、商洛市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6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港口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对所辖汉江丹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许可条件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国土空间用途许可。 严格控制生态国土空间转为城镇国土空间和农业国土空间。生态国土空间与城镇国土空间、农业国土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为依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污染防治
第9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分区域、分断面达到的水质目标及达标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四)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10条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11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12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第13条
禁止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隧道、桥梁等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工程,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14条
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通过水路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15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打捞和水藻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16条
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围湖造田,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鼓励和扶持发展汉江、丹江流域绿色生态环保的水产养殖和科学规范的增殖放流等活动。 严禁捕捞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资源。
第18条
汉江、丹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和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发展农村沼气,防止面源污染。 汉江、丹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种植养殖措施,保证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19条
汉江、丹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汉江、丹江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监督管理
第20条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定期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质状况。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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