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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地方法规2020-06-02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02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当前版本
2004-06-04
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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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红十字事 业,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障和规范我省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 法》 和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的 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红十字会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应当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
县 级 以上地方 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法律、法规 、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相关规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指导。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在编制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时 应当同步编制红十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所需 经费列入 政府财政预算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红十字会承接与其 职责相 关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扶持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 , 并 对其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 地方 红十字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批准其建立的上级红十字会指导。
第二章 职责与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 当建立红十字会人道救助体系,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事故、重特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重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供人道救助,可以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非营利性实体开展人道救助服务。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体系,普及应急救护和防灾避险知识,在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领域和行业开展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
红十字应急 救护培训管理办法由省红十字会制定。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 无偿献血的宣传 动员和 表彰工作 ;参与 开展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者的宣传 招募 、资料登记、人文关怀、检索配型和捐献服务等工作; 参与 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宣传 动员 、报名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
参加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 、 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 捐献者的 配偶、直系亲属享 受 的优待政策,由省红十字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 开展活动,建立激励机制,组织志愿者宣传红十字知识,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困难救助等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 件时,引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应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协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以红十字知识、红十字志愿服务、应急救护与卫生健康知识、珍爱生命等为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11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市、县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开展与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以及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的交流与合作。
省红十字会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与人道救助等相关的涉台事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与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 开展人道救援救助和水上救生、居家养老照护、临终关怀等志愿服务合作交流 ,组织开展培训,兴 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的人道公益项目。
鼓励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和台湾同胞在闽参与红十字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支持在闽居住的台湾同胞自愿加入当地红十字会,组建红十字志愿服务队。
第12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救护任务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等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畅通人体器官(组织)、造血干细胞捐献转运绿色通道。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接受捐赠时对所接受的物资的数量、质量及有效期进行查验 , 并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根据批准其 建立的 上级红十字会的授权,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未经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14条
接受捐赠的 红十字会处分捐赠财产时,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人道救助需要使用,并及时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第15条
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充分、高效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费用,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16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 接受捐赠的 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接受捐赠的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 红十字会应当 将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财产分开管理, 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 、 监督 检查 、 发放管理和专项审查制度,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监事会对同级红十字会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本级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财产及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十字会绩效考评和问责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将审计结果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财产使用情况。 募捐周期 或者项目实施周期 超过六个月的, 还应当至少 每三个月 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或者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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