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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0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30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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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5条
本市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江河湖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实施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协作配合,完善水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共享水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11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1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自治县)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3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14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16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依法设置排污口,并确保排污口污水达标排放。 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18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19条
本市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第2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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