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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02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02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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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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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
第3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并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分解落实,明确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责任。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通过举办节能宣传周,创建节能社区,开展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节能管理 ​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11条
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节能法律、法规; (二)提出节能政策、措施; (三)编制节能规划草案,制定节能规划的实施计划; (四)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可以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制定地方节能标准时,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生产过程中能耗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13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14条
鼓励和促进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等服务。 鼓励企业利用技术优势和管理经验,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机构,推动节能服务机构实现规模化经营。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通过效益分享、能源费用托管、节能量保证、融资租赁等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检测。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费。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能源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相关规定,加强对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17条
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申请节能产品认证。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节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18条
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淘汰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能源生产、消费结构,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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