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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09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9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2004-06-05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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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形式和时限,将本机关、本单位办理政务和社会事务活动事项,利用信息载体予以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3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政务信息,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4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规范效能、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决策和落实情况; (四)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管理计划以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处置情况; (六)行政许可目录以及审批项目增减情况; (七)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八)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事项; (九) (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计划和落实情况; (十一)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情况; (十二)救灾、救济、扶贫、优抚、社会救助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情况; (十三)行政编制,政府权限内的人事任免以及奖励、公务员招考录用、机构改革情况,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等情况; (十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的预报、应对措施和处理情况; (十五)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六)涉及群众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职能、职责和法定权限; (二)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各项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领导干部分工和机构职能划分; (四)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六)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七)行政复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八)违规违纪的投诉以及责任追究情况; (九)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录用情况; (十)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8条
乡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下拨的专项经费及其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乡、村税负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救助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等; (三)乡镇基层站所公开的事项: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机关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事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会议费、接待费、通讯费、印刷费、出国考察费等大额资金支出情况; (四)公车使用情况; (五)干部交流、考核、任免、奖惩和事业单位专项拨款、职称评聘情况; (六)机关、单位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办事信息: (一)服务内容; (二)收费标准; (三)办事程序; (四)办事纪律; (五)服务承诺; (六)投诉监督办法以及处理结果。
第11条
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街道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参照乡镇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第12条
下列情形的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当中的; (五) (六)公开可能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 (四)政务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 (六)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第14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实行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机关和单位,应当设立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问询,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15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应当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应当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应当随时公开。
第16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在十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18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方案,应当实行事前审核监督,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方可公布。 政务信息公开的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座谈会,就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限进行听证或者讨论,听取公众的建议和意见。
第19条
政府工作报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财政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20条
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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