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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16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16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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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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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交通、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和电力、邮政、铁路、通讯、信息等管理机构及通讯、信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让公民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8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9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0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11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第15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的活动。 在主、次干道、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衣冠整齐,不得有打赤膊等有碍观瞻的行为。
第16条
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17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形整洁。
第18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9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一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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