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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电梯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0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09
大同市电梯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4-08
大同市电梯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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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经营、使用、维保、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事故救援处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引导和规范电梯维保单位建立区域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日常检查、隐患整改、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4条
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和机房工程质量、电梯选型配置、电梯安装期间安全管理的监管,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规范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监管电梯运行维护费的使用。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居民住宅小区和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6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7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记录。
第8条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视频安装等要求。
鼓励新建住宅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并预留信息化平台建设管线接口。
第9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安装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验收同步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0条
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的,改造单位应当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11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不能正常使用甚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要求制造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免费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12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对其销售的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安全性负责,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
(二)无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翻新拼装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
第13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4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15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16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档案管理、安全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事故处理、考核奖惩等)以及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后,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并长期保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电梯台账和技术档案;
(四)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维保,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协助做好电梯的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并对维保记录进行确认;
(五)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七)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和电梯维保单位名称、抢修电话等信息;
(八)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九)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十)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二)住宅小区和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实施实时监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时段安排专人值守;
(十三)制定房屋装修期间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制止违规乘用电梯行为;
(十四)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电梯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的数量,每五十台电梯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至少配备一名;未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三)组织制定电梯操作规程;
(四)组织开展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五)组织开展电梯定期自行检查工作,编制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定期检验和隐患治理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发现电梯事故隐患,立即进行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用电梯,并且及时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八)纠正和制止电梯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
(九)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进行监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第18条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报停手续;重新启用的,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决定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手续。
第19条
乘客使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乘用电梯时拉扯、打闹、跳跃、追跑;
(六)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七)在遭遇地震、火灾、水灾等灾害时乘用电梯;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20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的服务场所,配备与承保数量相适应的持证维保人员和相关资源条件。在本市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检查维保及应急救援能力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业务。
维保人员不得在两个及以上电梯维保单位从事电梯维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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