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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4-09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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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5
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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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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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 优美 、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政府 统一领导、分 区 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 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投诉受理制度 、 巡查 监督制度,规范综合执法机构的处置权限和处置程序, 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 处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违法 行为。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进行普及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与 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 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 治理 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 应当 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引导 居(村)民 参与 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制度
第9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 下列 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街巷、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 以 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 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铁路、公路、涵洞、河道 、 水域 以 及其 他 附属设施,由 相关 管理单位负责; (四) 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 区 、公园(公共绿地)、城市小游园、车站、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公共场所 以 及报刊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临街设施,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 五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 以 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管理 、 产权、使用 单位 负责; ( 六 )电力、通讯、 邮政 、供水、供气、供热 以 及空中管线等公共设施,由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 七 ) 在建 施工工 地 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停建工程 工地 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 八 ) 下水主管网 、 化粪池由 管理 单位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10条
市 、 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单位、责任人签定责任书 , 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通报 市容 和 环境卫生责任 区的责任落实情况 。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 责任区公示 制度,向社会公开 责任单位、责任人 、责任区范围和联系方式 , 方便群众监督 。
第11条
临街招牌、路牌、展示牌、橱窗、广告栏、宣传栏、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门头牌匾、灯箱、雕塑等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牢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 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 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易产生垃圾的餐饮、农产品等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容器。活禽、活畜应当在 特 定 的 封闭区域内 宰杀, 并 配备完善的污物污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1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 迁移、拆除、封闭 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 用途 的 ,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1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1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 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 : (一)保持 市容和 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 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 四 ) 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 的其他 工作 。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相关 执法 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 和构筑物 管理
第17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 保持整洁、完好 、 美观 。 外立面 出现 残损、变色、污渍 等 影响市容 美观 的, 由 责任人 负责维修 。
第18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 篷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 、 油烟机 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 保持整洁。 禁止在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未封闭阳台、门窗外、屋顶、平台 , 放置、悬挂 、晾晒 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放置、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19条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 有条件的应当 合并设置。 架空 的 管线 , 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 进行 隐蔽, 有条件的应当 改造入地。 管线设施 应当保持整洁 、 完好 、牢固 、 安全 , 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 整理、 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20条
禁止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 料 、搭建建筑物 和 构筑物 ; 经 过 批准临时堆放 或者 搭建的,应当保持周 边 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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