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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18-06-05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05
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多元化解 纠纷 工作 ,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有关的 工作和 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 多元化解纠纷,是指 通过 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 纠纷化解 途径 , 形成 合理衔接 、协调联动的纠纷化解机制, 化解 当事人的纠纷 。
第4条
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纠纷。
第5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二)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意愿 ;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高效便民 ;
(四) 预防 和 化解相结合。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支持,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建立纠纷排查调处 和 风险防范机制, 共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8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健 全 纠纷受理、调解等各项 工作 制度, 完善 与相关单位间的纠纷移交委托、信息反馈等衔接制度 ,及时、有效化解民间纠纷 。
第9条
企 事 业单位 应当 加强 劳动 、 人事 等 纠纷 的预防和 化解 工作 , 促进纠纷在单位内部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10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就纠纷先行 和解 、 调解 ,不宜进行和解、调解 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 ,依法通过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化解纠纷。
第11条
当事人就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向行政机关或者经依法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裁决的,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予以裁决。
第12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 关 申请 行政复议。
第13条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14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向当事人 书面 告知诉讼风险及纠纷的多元化解途径,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 纠纷化解 途径,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15条
法律服务机构 、 资产评估机构等 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在不动产纠纷、土地纠纷、商事纠纷、侵权纠纷、知识产 权纠纷等领域, 依法 为当事人提供专业 的咨询 服务 。
途径衔接
第16条
各纠纷化解主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17条
行政 机关受理纠纷实 行首问 责任制,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 报 统 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协调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8条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以及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19条
各县(市、区) 应当建立健全相关部门一体联动的 纠纷 多元化解工作平台 ,健全首问责任制、分流交办、检查考核等制度 ,加强各部门 纠纷 多元化解工作 的 衔接联动。
县 (市、区)的 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 生态 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推进构建专业性 纠纷 化解服务平台。
建立健全 纠纷 多元化解 部门联动 工作平台 与专业性 纠纷 化解服务平台之间在案件流转、信息共享等方面的联动机制,实现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等纠纷化解组织建设,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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