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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6-23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23
四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停车管理、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组织拟定停车治理相关政策、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政府出资建设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外停车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参与相关停车场设计方案审核、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和交通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城市道路内停车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停车场建设,参与公共停车场的交通影响评价。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相关停车场规划审批、规划核实与交通影响评价。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 财政、税务、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治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公共停车场规划和布局,规定停车场配建标准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财政投入,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7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设计方案的意见,并会同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内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阻挠、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
第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示停车类型、停车时段、标示方向,并合理规划缘石坡道; (二)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和公共广场内施划; (三)禁止在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米内施划; (四)禁止在住宅小区、过街天桥出入口两侧十米内施划; (五)禁止在公交车、校车、应急保障车、救护车、警用车专用场(站)内施划; (六)禁止在市政设施、消防设施、燃气设施、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公交专用通道上施划; (七)禁止在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的城市主干道上施划; (八)禁止在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施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地点施划公交车、出租车、校车、通勤、邮政、快递、银行运钞等机动车的专用停车泊位。
第10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建设临时停车场。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由住宅小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和人数占比均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和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 依据前两款规定建设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征求住建、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11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服务平台和停车诱导系统,组织实施停车信息接入,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数据共享。
第12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范围、标准等应当按照市、县(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可以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前提下,可以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第14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第15条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16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前十五日内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求提供备案材料,办理登记备案。但临时停车场除外;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三)确保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四)停车场内不得停放无号牌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五)按照明示的标准收费; (六)发现疑似废弃机动车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七)禁止开展影响机动车行驶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17条
城市道路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车时段和标示方向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停车。
第18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摆放非机动车等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地桩、地锁等占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三)毁损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标志、标线。
第19条
城市道路外,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或者广场、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停车。
第20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废弃机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经认定为报废的; (二)经认定为无主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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