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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04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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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4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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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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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3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共建共享、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入。
第5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6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化和艺术化水平。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园林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征求市园林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1条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12条
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依法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因绿线调整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城市绿地面积,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
第13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县级市)规划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实行永久性绿地划定与管理制度。 市、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提出永久性绿地划定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土地性质、确定四至边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第14条
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永久性绿地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和界碑。 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性质。 因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工业企业、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物流及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16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审批后异地补建,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17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需异地补建的,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核定绿地面积,审定异地补建方案,监督实施并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核定土地价值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动态维护;辖区政府负责确定异地补建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异地补建。
第18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图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19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市、县(市)园林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审核工程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城市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20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园林绿化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县(市)园林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代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清除代征绿化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和垃圾。 居住区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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