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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20-06-12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2
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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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规范 城镇 供水用水 管理,保障 供水安全 ,维护 供水用水 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 供水用水 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 城镇供水包括城 镇 公共供水 、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 城镇用水 包括 城镇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4条
城镇 供水用水 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镇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 府 确定的城镇供水 主 管部门负责 本辖区供水用水 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水 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应急管理 、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 城镇 供水用水 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 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依 据城 镇 总体规划 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 城镇 供水专项规划, 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质保障
第7条
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 规定的检测项目 和频次 对 原 水 、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水 质进行检测, 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 向城镇供 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应当清洗、消毒,水质经具有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9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 设施安全保护 范围内 ,或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 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 当会同 供水单位 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
第10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向供水单位缴 纳水费。
第11条
推行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
对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管理、维护;对既有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统一改造、管理、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改造、管理、维护专业化的具体办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
新建、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改造竣工后,应当邀请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邀请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13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使用水箱、水池的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最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章 应急 管理
第14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 镇 供水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并适时修订城 镇 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 镇 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15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供水单位或者 城镇 供水、卫生 健康 等主管部门 报告。
供水单位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 按规定 向有管理权限的 城镇 供水、卫生 健康 等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 供水、卫生 健康 等主管部门接到供水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通知相关供水单位 ,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 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和 启动 相 应 应 急预案。
第17条
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19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 未取得城镇供水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镇供水经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供水水质 未达到 国家规定标准的 ,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四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五)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 镇 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将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自备水等管道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 将换热设备与城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造成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水质污染的, 处 一 万元以上 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 )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 )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公共消火栓、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 )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 )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八 )擅自启闭城镇公共供水管道阀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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