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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8-10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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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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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0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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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科学论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民族与外事华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外侨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法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召集民外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通过后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划、计划开展工作,督促有关机关和部门抓好规划、计划任务的落实。
第13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民外侨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14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起草。
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交由其有关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法规调整的事项和范围,经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17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18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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