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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0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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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0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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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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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3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5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9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1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在编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13条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经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
第14条
对项目用海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填海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二)填海面积不足五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围海面积六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项目用海,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面积二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四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毗邻海域内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围海面积不足二十公顷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面积不足四百公顷的项目用海,报沿海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项目用海时,批准权分属两个以上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的,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5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持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向毗邻该海域的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沿海设区的市所辖各区的行政区或者毗邻两个以上县(市)行政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使用的海域毗邻两个设区的市行政区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16条
申请使用海域时,下列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型项目用海;
(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海;
(三)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海上构筑物等项目用海;
(四)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项目用海;
(五)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17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项目总体设计方案整体提出海域使用申请,不得将用海项目分解申报。
第18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征求本级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在作出批准项目用海的决定前需要由下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前款规定的时间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海域勘测、专家评审、听证和招标、拍卖出让的时间。
第19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自作出批准项目用海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项目用海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20条
海域使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严重影响或者破坏海洋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堵塞、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的;
(四)对妨碍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需要有重大影响的;
(五)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六)造成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面积不准确的;
(九)申请使用的海域存在使用权纠纷的;
(十)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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