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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地方法规2020-04-13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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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3
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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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集中 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 以 热电联产 为主 、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 高 集中供热能力。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5条
城 乡集中 供热 专项 规划由市 、 县 供热 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发展 和 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规划 和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 、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 关部门 共同 编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建筑配套的 集中 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 步 设计、同 步 施工、同 步 验收。
换热站 建设 应当符合 国家 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和 设计规范要求, 采取 隔声减振措施 , 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避免噪声扰民。
第7条
城市 新区 建设和 旧城 改造应当 按照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 配套建设 集中 供热设施 , 预留 集中 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 。
预留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毁坏、 占用 、 改变 其 用途。
第8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档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 交付 使用。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 城乡集中 供热 专项 规划 同步 设计和敷设 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供热管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 国土空间 规划 和国家 有关技术 规 范要求 。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 影响 热网管道安全的, 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相关单位协商解决。供热管网建设 确实需要 穿越建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 依法 予以赔偿。
第10条
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区内的 新建建筑 , 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 以 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维护、维修、管理 、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供热分户计量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由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根据 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协商 确定。
既有建筑 集中 供热采暖系统应当 逐步 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依法 规定。
第11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不少于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集中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12条
新建 建筑 配套 建设 和既有 建筑 补建 集中 供热 设施 ,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13条
供热设施的维护、维修、改造、更新等 有关 责任按 照 以下 规定划分 :
(一)热源企业厂区以及出墙一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
(二)热源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的维护、维修、改造、更新等有关责任,由双方 合同约定。
第14条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 因素 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 居民热用户的卧室、起居 室内 的 温度 全天不低于 十八摄氏度 。
非居民 热 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 , 由 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供热企业不承担 室内温度 不达标 准 责任,不予退还热费: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 第十 七 条 第二款规定,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 四 条 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16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用热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均可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的检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17条
热源 企业和 供热 企业 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养护、维修、改造、更新 , 确保热源充足供应,保障 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
热 用户应当定期检查 室内 供热设施, 及时消除 安全 隐患。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或者更换, 在 保修期外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因热用户原因导致供热计量装置损坏的,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18条
供热期 发生供热设施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企业 可以 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相 关部门 和热用户 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企业 抢修供热设施 , 确实需要 拆除建筑物 、 构筑物及其他妨碍抢修障碍物 的,应当 立即 书面通知产权人。 热用户 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 的 , 产权人 应 当配合供热企业予以 拆除。抢修结束后 ,供热企业 应当及时 修复或者 予以合理赔偿、 补偿。
第19条
建 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 企业 、供热 企业 查询有关供热设施情况。 工程建设 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 应当采取 相应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 予以赔偿。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热源 企业 或者供热 企业 与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热源 企业 或者供热 企业 负责实施,建设单位 依法 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20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热源 企业 或者供热 企业 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
(一)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 供 热计量设施;
( 三 )擅自操作、改变、拆卸和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 以 及标志等供热设施及其附属物;
( 四 ) 修建建筑物 、 构筑物 , 进行埋设电杆 、 敷设管线 、 挖掘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爆破和栽种深根性植物等 工程 作业;
( 五 ) 在 供热管道地沟、井室内 , 堆放垃圾杂物 、 有毒有害 、 易燃易爆 物品 ,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
( 六 )其他影响供热 设施 安全的行为 。
第四章 供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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