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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3-2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9
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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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防止饮用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能够满足人类饮用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的涵养地或者源头地。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而设立的区域。
第3条
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水环境保护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第5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责任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确保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饮用水水资源、水环境。
第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8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供应安全。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受理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改善水环境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隔离、监控等设施设备。 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监控设备等。
第14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会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四)利用渗井、裂隙、溶洞、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使用农药,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七)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九)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堆放场、填埋场、转运站;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 (七)采矿、采石(砂)、经营性取土; (八)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九)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气)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废液、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垂钓、放生、旅游、游泳、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输送污水的沟渠、管道及输油管道穿越; (六)设置旅游、娱乐设施或者餐饮服务项目;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17条
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实行区域限制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控制指标,对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实行指标控制管理。
第18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19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在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设施,保障水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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