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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6-05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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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5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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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4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5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围绕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6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开展调查研究,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指导帮助和相关服务。
第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代表团提出的,须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9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10条
代表或者代表团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11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进行审查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本人可以要求撤回,也可以进一步补充修改后,再行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2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代表建议意见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统一交办。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13条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代表对市本级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代表对县(市、区)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移送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交由有关县(市、区)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14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重点办理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负责领办。
第15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原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移交。
第16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
第17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18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由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建立健全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
第19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研究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并答复代表。
第20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和沟通,通过走访、实地调研、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和了解代表意见。
对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关代表参与。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交办机关、承办单位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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