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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4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4
沈阳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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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开放及其安全管理,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的归集、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音视频等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依法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统筹协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指导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和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区、县(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辖区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其他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目录编制、数据提供、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6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统筹建设、便捷高效、无偿提供、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7条
本市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用于汇聚、存储、共享、开放本市政务数据资源。
共享平台是发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支撑政务部门进行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基础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本市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
开放平台是发布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基础平台。
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安全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市级政务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向社会公布。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9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政务数据资源归集
第10条
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纳入市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统筹管理。
政务部门新建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共享开放要求。
政务部门应当提供符合技术标准的系统访问接口,与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对接。
第11条
政务部门非涉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本市电子政务外网承载,本部门已经建立的专网承载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迁移到本市电子政务外网。
第12条
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的编制和审核,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梳理,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13条
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与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联通,向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发布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提供相应的政务数据资源,并从共享平台获取、使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
使用国家和省级政务信息系统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的需要,留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并保证其准确性、及时性。
第14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采集和处理政务数据资源,可以通过共享方式确认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得另行重复采集或者擅自超范围采集。
第15条
政务部门应当将分散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整合成为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信息共享的统一系统,对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存在的独立的政务信息系统予以整合。
第16条
政务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所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提供的共享数据应当与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一致。
第三章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
第17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应当通过共享平台进行。
新建的需要跨部门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现;原有跨部门的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应当逐步迁移到共享平台。
第18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照是否可以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
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
第19条
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应当依据整合共建原则,通过在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设或者通过接入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资源统筹管理、及时更新,在政务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基础数据资源的业务数据项可以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方式建设,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包括健康保障、社会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价格监管、信用体系、城乡建设、社区治理、生态环保、社会维稳、营商环境等主题政务数据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第20条
政务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直接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资源,政务数据资源需求部门(以下简称需求部门)应当向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提出申请,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提供部门同意共享的,应当授予相应共享权限,需求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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