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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2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2
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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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节约和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涉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明确承担海洋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并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职责。 涉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以及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市海上污染处置应急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市及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市及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修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海岸带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鼓励、支持海洋环境科技创新和海洋资源合理利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管控要求,依法明确本市禁止和限制发展的涉水涉海行业、生产工艺和产业目录,调整优化不符合海洋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布局。
第10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综合信息,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前款所列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11条
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状况所必需的海洋环境资料。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12条
本市应当建立市、区(市)县两级湾长制,并设立乡级巡海员。湾长应当负责落实陆海污染物排放、海洋空间资源管控和滨海沙滩景观整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湾长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13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治赤潮、绿潮、海冰、风暴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做好应对工作。 市及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海洋灾害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工作。发生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灾害危害。 单位和个人发现赤潮、绿潮等海洋生态灾害时,应当及时向灾害发生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上污染处置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损害。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联合应急响应机制,整合全市海洋环境污染应急物资、设施、设备以及救援队伍等应急资源,实现科学调配和资源共享。
第15条
沿岸石化、港口、仓库等可能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专章,纳入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一)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应急救援兼职人员; (二)配备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等物资; (三)对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测监控; (四)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并进行风险评价; (五)定期组织污染事故防治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第16条
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对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海洋污染事故,可以进行联合调查。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主管部门参加。
第17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采取扣押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18条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19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突破海洋生态红线。 本市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经依法批准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20条
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岛、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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