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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0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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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0
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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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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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城市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的河流型、水库型水源。
第3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4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河流、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鼓励依法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第7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树立节约用水、人人有责的观念,减少污水排放。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等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
第10条
确定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以及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及时划定或者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1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12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保护区名称和范围,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13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1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保证取水、输水系统能够正常启用,保障城市供水。
第15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市、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1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河库联网工程,发挥汛期、枯水期蓄水和水资源调度功能,保障城市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18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
(五)在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可能严重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
(九)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以及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19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填库、围库、拦截水库支流;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行为;
(五)修建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
(七)滥用化肥;
(八)网箱养殖,施肥养殖,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养殖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九)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20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三)使用化肥;
(四)清洗车辆、机械;
(五)爆破、焚烧垃圾、洗涤、放养禽畜;
(六)旅游、游泳、垂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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