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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1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4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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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03-05-27
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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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证明力,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3条
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4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5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和管理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鉴定信息。
第8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目录管理。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不同鉴定项目的难易程度和成本依法制定,做到科学、合理、合法。 对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司法鉴定服务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9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按照国家规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个人不得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10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登记司法鉴定机构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依法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11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12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13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已经被依法撤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执业、收费、鉴定材料、业务档案、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定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投诉、举报; (六)执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管期限参照诉讼档案保管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16条
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拟执业的机构已经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登记的。 (四)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个人申请从事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已经被依法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的,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依法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执业能力测试,测试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19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20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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