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2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0-08-19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9-04-28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7-10-09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查看此版本
—
汕尾市品清湖环境保护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品清湖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品清湖的环境保护活动,范围包括品清湖海域和沿岸陆域影响区。
品清湖海域,是指品清湖沿岸防波堤和沙舌防浪堤向海一侧围合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是指与品清湖岸线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第3条
品清湖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海陆统筹、合理利用、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品清湖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品清湖环境质量负责。
品清湖沿岸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围填、圈占、污染等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
第5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品清湖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品清湖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品清湖水质监测数据。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污染品清湖环境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海事、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品清湖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研究和协调解决品清湖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品清湖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品清湖环境的行为,以及品清湖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8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品清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品清湖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品清湖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依法报请备案。
品清湖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10条
品清湖沿岸的绿化、岸坡防护应当按照品清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应当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避免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11条
品清湖沿岸已建成的不符合品清湖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严重影响品清湖环境保护,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应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品清湖潮汐论证,科学规划湖口建设,管控好潮汐通道,改善品清湖纳潮功能,提高水体交换能力。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建和完善品清湖沿岸防洪排涝渠道,减少沿岸山体水土流失泥沙流入品清湖。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品清湖底部淤泥的监测,分析冲淤态势,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品清湖底泥淤积情况,统筹相关资金,有计划组织实施品清湖底部淤积重点区域清淤疏浚和淤泥处置工作,防止淤泥二次污染,改善品清湖水文动力和泥沙冲淤环境。
第14条
市、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品清湖沿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岸街道(镇)园林和绿地;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屿仔岛生态环境整治,清理品清湖非法围填海域土石方及湖面垃圾,保持湖面清洁,改善品清湖沿岸景观。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推进品清湖渔船避风塘"退塘还湖"工作。
市、市城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和修复品清湖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种植红树林,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维护品清湖海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在品清湖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市城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15条
开发利用品清湖,应当根据自然属性和生态景观,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生态用海。
开发屿仔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依法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岛屿地形、岸滩、植被以及岛屿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开发品清湖生态旅游项目,应当依据生态环境的承载力,科学论证。
第16条
在品清湖海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非法围海、填海;
(三)非法采挖海砂;
(四)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五)船舶及相关作业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压载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七)以筑池、网箱、浮筏等方式非法占用品清湖海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17条
在品清湖沿岸陆域影响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品清湖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二)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
(五)擅自在山体采石、挖砂、取土、采伐林木、烧山毁林、建造坟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和污水再利用系统,加强品清湖沿岸截污综合整治。
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餐饮垃圾应当交给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
第19条
经依法批准向品清湖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定期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20条
在品清湖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或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依法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