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7-10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1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当前版本
—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壮族、瑶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蒙自市、个旧市、开远市、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市、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蒙自市。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依法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经济结构,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使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推动自治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第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按照区域统筹、城乡统筹、经济社会统筹的发展目标,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优化产业结构,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
第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9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1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1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自治州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1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不断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疆巩固、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1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2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