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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6-23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23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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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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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诺族、瑶族、苗族、回族、佤族、壮族、景颇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景洪市、勐海县、勐腊县。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景洪市。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安定、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依法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自治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人文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依靠科学技术,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禁止诽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行依法治州。加强基层政权和城乡自治组织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的管理。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能力。
第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家庭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州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傣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16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其他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应当同时使用傣、汉两种文字。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8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傣、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使用傣文。
第19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2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和完善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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