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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7-15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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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5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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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指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等途径,建立多方参与、多元共治、多点联动解决矛盾纠纷平台,形成相互协调、联动化解矛盾纠纷的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和便捷的服务。
第4条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坚持党的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权责统一;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四)公平、合法、便民、高效;
(五)尊重公序良俗和当事人意愿。
第5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统筹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统筹协调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协调联动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等制度,推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6条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应当依法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按照本民族传统习惯化解矛盾纠纷。
在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7条
当事人在矛盾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8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统筹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化解矛盾纠纷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支持、培育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落实化解矛盾纠纷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设立综合调解室,协调公安、人民法庭、司法、自然资源、民政、劳动保障、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医院、物业等有关单位协助调解,推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10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拓展多元化解渠道,开展合作联动,形成合力,推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协调配合,推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工作的有机衔接。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发挥职能作用。
第11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刑事和解机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12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调解、和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调解、和解。
公安机关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矛盾纠纷化解主体申请协助的,应当派出适当警力,维持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秩序,保护相关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13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律师参与化解、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网络化建设以及公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专家等依托相应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14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会同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第15条
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培育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结合职责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1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侨联、老龄工作机构、法学会、民族学会、心理学会、消费者协会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17条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和商事等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调解,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商事纠纷。
第18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化解本单位的矛盾纠纷。
第20条
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的民事、商事矛盾纠纷。
第三章 化解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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